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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審判決,認定對造請求履行協議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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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0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上訴人 吳0耘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與訴外人
     
    李○通姦(下稱第一次妨害家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並對渠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兩造就此於103 年4 月25日訂立和解
     
    協議書(下稱A協議),其中第2 點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3 年5 月起,按月
     
    在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雙方未成年子女
     
    陳○○(102 年6 月19日生)成年止,如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約款)。詎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按約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起訴時之107 年6 月止已積欠500 萬元,考量上訴人資金狀況,仍許上訴人
     
    分期給付。爰依系爭A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2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之金額原係以上訴人所有登記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2樓之1、
     
    000號2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所得租金中之20萬元,加計被上訴
     
    人原領每月薪資5萬元(合計25萬元)為給付,以照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上
     
    訴人並已自103年5月起依約按月匯付25萬0,500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5年9月9日
     
    、10月8日再簽立協議書(下分稱B、C協議)時,已約定上訴人將○○公司股權及
     
    每月可獲逾30萬元店面租金收益之系爭不動產及自強一路○○○號房地、鹿港鎮土地
     
    等均贈與被上訴人,由其使用收益,以此取代系爭約款之每月應付金額。而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約款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再為重複請求,有違誠實信用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為夫妻,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A協議,約定上訴人應
     
    自103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至雙方未成年子女陳○○(102 年6 月19日生
     
    )成年時止。上訴人自103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已按月匯款25萬0,5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105 年9 月9 日簽立B協議,並於同年10月8 日再簽立C協議。
     
    (三)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起未依系爭約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C協議
     
    ,而同意免除系爭約款之給付約定乙點,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
     
    A協議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惟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同意以系爭B或C協議之贈與條款而免除系爭約款之
     
    給付義務,其並無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必要等語為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此利己之免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約款之25萬元係由實質上屬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每月可得租金中提出2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原領薪資
     
    5 萬元而來,而兩造為系爭B或C協議時,已同意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含資金
     
    來源之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價值逾2 億元不動產均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
     
    收取每月30萬元以上之租金,以取代每月應給付之25萬元,否則其自不可能願意移
     
    轉該鉅額資產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銷售廣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
     
    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查,為系爭A、B、C協議見證人之證人徐0志律師就此
     
    業具結證稱:「B協議是在兩造家中所簽,當時協議○○公司一個月租金收益2 、
     
    30萬元左右,上訴人的意思是如果履行B協議的話,就不用再給付系爭約款之25萬元
     
    ,因金額都差不多是在20至3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當時也同意。系爭A、B協議都是因
     
    為李○的事情,A協議是因第一次妨害家庭行為所為,B協議是因上訴人又跟李○在一
     
    起,被上訴人又提了一個告訴,她覺得沒保障才又簽協議,除了○○公司股權外,她還
     
    要彰化鹿港的土地。我的認知是這是兩個不同協議書,在簽B協議那天雖然未將上開意
     
    思形諸文字,但兩造都講好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店面租金,上訴人不用再給25萬元。
     
    協議書都是兩造講好要寫什麼內容,那時協議書都已先打好了,如果要再重弄很花時間
     
    ,當時上訴人針對25萬元的意思很明確,被上訴人也說好,這是我聽到的情形,我想既
     
    然他們夫妻都講好了,就不用再改協議書,而且我也沒有帶A協議,所以我就沒再針對
     
    兩造合意的事情明文記載上去。隔了幾個禮拜,兩人又有意見,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
     
    將鹿港彰濱土地賣掉,應該將部份的錢給○○○公司,希望修改內容,並跟我說那天被
     
    上訴人說這個錢不要,為何還要給5萬元,雙方一直騷擾我,才於10月份在我事務所簽C
     
    協議。印象中上訴人希望彰濱土地被上訴人留下1千萬元,其餘部份作為○○○公司之用
     
    ,要我一定要加入這部份,另認為之前已經說了,希望將5萬元拿掉,我就將5萬元拿掉」
     
    等語(原審卷第28至31頁、90頁正反面)。以證人徐0志久為執業律師,當知作證具結之
     
    效力,應無故為偽證之虞,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其乾妹,在情感上是偏向被上訴人,
     
    其復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及民事訴訟請求(原審卷第30頁、第90頁、第118
     
    至120頁),依此,其自無故為偏坦上訴人之可能。且參上訴人為解決第一次妨害家庭
     
    爭訟所為之A協議,係應允贈與富農路房地(原買價為2,060萬元,後被上訴人以2,588
     
    萬賣出)及每月給付含被上訴人薪資5萬元在內之25萬元(共19年2個月計2,750萬元),
     
    惟其於105年間為解決第二次妨害家庭爭訟所為之B、C協議,竟須同意贈與○○公司全
     
    部股權(扣除原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外,共1億2,317萬元)及系爭不動產(
     
    原買價共1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委賣價1億9,800萬元)、自強一路房地、鹿港鎮鹿工段
     
    土地(原買價3,000萬元),併應清償裕誠路房地貸款(約3,00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
     
    簡訊對話、信義房屋銷售廣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說明書、溫莎堡成交換算表、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委託銷售說明書可稽(原審卷第60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
     
    72頁、第255至257頁、第272至283頁)。以上訴人就C協議所承諾贈與及負擔之價值已逾2
     
    、3億元以上而數倍於A協議,且建國三路3房地之每月可得租金共33萬元(全聯17萬元、
     
    統一超商16萬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8頁),亦遠逾系爭約款之25萬元,上訴人因此要求免除低於不動產
     
    租金收益之系爭約款,以避重複給付,本在情理。再徵B協議第4點原列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乙項,確已於C協議中刪除(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第58至60頁),且衡上訴人自C協議
     
    簽立後翌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1年7個月間皆未付款,被上訴人就此竟均未曾催討,且於兩人
     
    簡訊對話中亦皆未見異議(原審卷第67至86頁),顯見兩造於B、C協議時確有免除系爭約
     
    款給付金額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長期不催討之理,證人徐0志所述應符事實而堪採信,
     
    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為B、C協議時,既已同意免除系爭約款之
     
    給付義務,其再依A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徐0志於107 年9 月4 日後某日與其對
     
    談之錄音譯文曾稱:「C協議與A協議是不同的東西,C協議沒有開宗明義說要取代A
     
    協議. . . 上訴人稱B或C協議取代A協議都沒有依據. . 上訴人要找我出來當證人,
     
    我就說這兩份沒有關係。不同時空背景,A協議是他第一次發生的事情. . 如果說C協
     
    議取代A協議,他去解釋為什麼,我覺得大家都和解了A協議,我不認為C協議有取代
     
    A協議的意思,因這是另一件事情才簽的!. . 這個是105 年的事情!如何取代A協議
     
    ?. . 這沒辦法取代,我不知道他這樣主張的意義. . C協議有沒有取代A協議,他很難
     
    去解釋,因為這兩個的內容很不一致. . 如果今天要取代,就會講明說為什麼怎麼取代,
     
    都沒有。所以C協議純粹就是針對○○的店面怎麼解決的問題。如他問我,我就這麼講,
     
    這案子就在解決你們店面、彰化土地及你們一些要怎麼去分配的問題,至於C協議會不會
     
    取代A協議,法官如果問我,我會說沒有. 當初陳○○沒有這麼講..」等語(原審卷第43至
     
    47頁),足認證人徐0志之上開證言為偽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徐0志縱於為上開結證前曾
     
    與被上訴人為如是之對談內容,然其所言內容是否確與B、C協議當時之商談經過相符,
     
    並無任何證據得予確保或證明,此或因其於B、C協議近2年後突經被上訴人詢問而未曾細
     
    想,或時隔日久遺忘,或隨順被上訴人問句作答等多端原因而可能非真,此觀證人徐0志
     
    於與上開對談錄音大約同時之107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電話交談時,卻稱:「那時說店面
     
    給她,房租都給她收,就不用再每個月給她錢了..第二份合約的那個租金去抵25萬的錢了
     
    ..她真的貪得無厭..為什麼不履行,是因為後來把店面給了她,之後講明了說這個租金就
     
    給她收嘛..她上上禮拜也是這樣,還在跟我吵說不能幫上訴人,我說幫他什麼東西啦,很
     
    簡單,那天我們在客廳裡面談什麼我就說什麼,如果上訴人要我作證,我就照實說,沒有
     
    什麼幫誰不幫誰..」等正相反對之語即明(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證人徐0志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兩造涉訟另案中就此已證稱:「吳○○與我像兄妹,在情感上我是幫她的
     
    ,兩造都希望我出來當證人,我夾在中間,我跟吳○○說因為我是執業多年的律師,要作證
     
    一定會實話實說,我只能說,2年前當時的時空背景為何會做這樣的修改是有原因的,這幾
     
    年來我也忘了為何2份契約還存在,因為這個訴訟我才回想他們之前在家中簽了1份,之後在
     
    我事務所又簽了1份,才有2份契約」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顯見證人徐0志於
     
    作證中所言確屬實情,被上訴人所提上揭對談內容係因其突為詢問,證人徐0志因未及回想
     
    105年協議時之細節即為回答以致,自應以經兩造詰問之證言內容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
     
    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A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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