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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職業災害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法院同意緩刑宣告

  • (張景堯律師)職業災害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法院同意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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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00
    被      告  陳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00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易00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00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00、陳00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易00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黃00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易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陳00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易0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00、陳00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吊掛作業之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易00、陳00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責任之意,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易00、陳00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易00、陳002人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3號
      被   告 00企業有限公司
            易00 
            陳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林園倉庫廠房內南側進行地上2層鋼構建築物工程時,負責人易00身兼現場鋼構組配作業主管、陳00擔任吊掛手,使用吊鎖為吊具,將梁上柱(SC7)採單點綑綁,而黃00則站在鋼樑上準備鎖固梁上柱下部螺栓。但易00對於勞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之作業時,未檢視梁上柱之形狀、 大小、材質等特性,進而採用適當吊掛用具並使用正確吊掛方式,復未於進行鋼構組配前擬定防止因未提供適當吊掛用具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導致梁上柱梁上柱飛落之方法作業計畫,俾供員工遵循。易00遂未在梁上柱上設置吊耳在先,陳00又只採取吊鎖單點綑綁,因而於進行吊掛作業時,單點綑綁方式僅靠吊鎖磨擦力,無法承受梁上柱重量,且吊運作業產生晃動造成之晃動,使梁上柱從吊索鬆脫掉落,擊中黃00配戴安全帽所勾掛之安全母索,導致安全母索瞬間斷裂,使黃00重心不穩,從高達6.3公尺之鋼樑上摔落,受有頸部及頭部外傷併腦部缺氧所造成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8月2日0時20分,在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易00及被告陳00供述在卷,並有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證人洪00、陳0隆、陳00及黃00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2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271942401號函及死者病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易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00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陳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死者家屬具狀表示不再訴究等情,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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