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陳舊性腦梗塞、失智之疾患,導致記憶力、表達力衰退,需要定期追蹤治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之母即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7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陳佑銘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因中風導致身體機能、認知能力、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恢復可能性極低,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已離婚,兩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其父張振輕、母丙○○○,及姊妹乙○○、張晨圩、張維妮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丙○○○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甲○○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丙○○○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甲○○之財產會同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丙○○○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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