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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二文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00(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載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亦即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槍枝及毒品均係綽號「大欸」許榮明所交給伊持有的,且是當天交給伊的,持有時間甚短,情節非重,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情予從輕量刑。又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及毒品之上手,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大胖仔」之人所交付給伊保管的,伊並依據警方提供之口卡資料指認許00即係伊所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等情。警方並依據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調查00明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起訴被告許00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屏檢錦儉113偵3519字第1149016592號函及附113年度偵第3519等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察人員因而查獲許榮明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對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件被告固在警詢中並供稱:查獲之非制式手槍係許00的,是他交給我持有的等語。惟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調查許00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以除本案被告徐00之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許榮明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而對許榮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6631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1頁),從而,難認被告係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察人員因而查獲許00涉嫌販賣毒品,應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惟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衡酌刑之減輕事由時,認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有未恰。被告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㈥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惟持有之時間不長,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前述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有利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在家裡忙送貨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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