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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徵信社應返還委託人交付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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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書面文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孫0惇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面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瑋志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債務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網路互動」書面影本文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瑋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返還
     
    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附件所示「債務人基本資料」及「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
     
    郭紘恩間)網路互動」等書面影本文件(下稱系爭書面文件),備位請求被告蕭瑋志返還委託
     
    費用24,000元及系爭書面文件,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
     
    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委託處理對郭紘恩追償債權之事務所生之履約糾紛,彼此間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蕭瑋志未拒卻,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安心公司、蕭瑋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遭郭紘恩訛詐239,750 元,求償無門,遂於民國107 年間於網路搜尋及聯繫
     
    安心公司,安心公司先由其經理即訴外人陳洪平與伊接洽,嗣由承辦人即蕭瑋志於10
     
    7 年8 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伊簽訂債權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並將系爭書面文件交付蕭瑋志,再依陳洪平之指示於107 年8 月6 日將委託費用24,000元
     
    匯至訴外人許素華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系爭協議書
     
    第11條約定:「如案件需要本公司尋人服務,則酌收尋人專案費用×元整,待找到人後再行使
     
    債權處理。(此費用無論債權催收成功與否,不得要求退款,如無法完成尋人則需退費)」,
     
    依上開約定之解釋真意,如安心公司無法完成債務催收,則應退還委託費用。詎安心公司收受
     
    委託費用後,並未依約處理受託事務向郭紘恩追討,亦未向伊提示任何辦案資料,即惡性結案。
     
    經伊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聯繫蕭瑋志,要求其應提供辦案進度與資料,蕭瑋志均以各種理由
     
    搪塞,一再拖延,迄至108年2 月間對伊之詢問即不再置理。嗣伊與郭紘恩聯繫,方知安心公司
     
    、蕭瑋志從未向郭紘恩催討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託期間至107 年9 月30日止,是自
     
    同年10月1 日起,安心公司就其受託事務之處理已構成給付遲延。伊曾多次催告安心公司履行
     
    受託事務,安心公司均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與安心公司間,伊爰以安心公司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象,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對安心公司
     
    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依民法第232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
     
    協議書第11條反面解釋,安心公司應返還委託費用24,000元,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因委託期間至107 年9 月30日屆滿,安心公司屆期無法達成受託事務
     
    ,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書面文件。然若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蕭瑋志,伊同以上開書狀繕本
     
    對蕭瑋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蕭瑋志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對象,請求判決如下開備位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一)安心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安心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書面文件。備位聲明:(一)蕭瑋志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暨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蕭瑋志應返還原告
     
    系爭書面文件。
     
    二、被告安心公司、蕭瑋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對先位被告安心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安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安心公司
     
    為其向郭紘恩追償債權,其並同時向安心公司交付系爭書面文件,安心公司未處理受託事務,
     
    已構成給付遲延,其已向安心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32 條、第259 條、
     
    第179 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9條及契約結束後之附隨義務,其得請求安心公司返還
     
    委託費24,000元及系爭書面文件等語。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安心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觀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為原告之簽名及簽署原告之身分證號碼,「乙方」
     
    則為「蕭瑋志」之簽名,並簽署蕭瑋志之身分證號碼,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21頁),均未見安心公司之名義或簽名、蓋章。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乙方即受託人
     
    應為蕭瑋志,而非安心公司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網路上搜尋到安心公司,最初與安心
     
    公司之經理陳洪平接洽,經陳洪平介紹承辦人蕭瑋志,陳洪平及蕭瑋志均有交付名片,名片上
     
    有印安心公司之名稱等語,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蕭瑋志代理安心公司簽約之記載
     
    ,若依原告所稱其係與安心公司訂約,其理應會要求蕭瑋志以安心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據原告提出委託費用24,000元之匯款申請單顯示,原告之匯款對象為「許素華」,亦非
     
    安心公司,有該匯款申請單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安心公司為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陳洪平、蕭瑋志與其接洽時曾交付名片,名片上有印製安心公司之名稱等語,
     
    查陳洪平及蕭瑋志之之名片固載有「安心公司」之名稱(審訴卷第263 頁),惟安心公司
     
    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約當事人,且原告亦非將系爭協議書之委託費用匯入安心公司之帳戶
     
    ,縱陳洪平、蕭瑋志於安心公司擔任如名片上所載之經理一職,亦無從執此遽認安心公司有
     
    指示蕭瑋志代理安心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以上開名片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安心公司間,尚難憑採。
     
    4.基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安心公司給付遲延,
     
    並主張其業已解除契約,得請求安心公司返還委託費用24,000元及系爭書面文件等語,因安心
     
    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對安心公司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二)原告對備位被告蕭瑋志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單、蕭瑋志名片、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蕭瑋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系爭書面
     
    文件影本、原告與郭紘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 、21、25、27、63至173
     
    、243 至261 、265 至269頁)。而蕭瑋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依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蕭瑋志約定之委託事務係由蕭瑋志代原告向郭紘恩追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委託期間自
     
    107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頁),蕭瑋志既遲延
     
    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因蕭瑋志給付遲延,而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對蕭瑋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而該書狀繕本既經蕭瑋志於
     
    108年7 月18日收受(審訴卷第289 頁),堪認原告與蕭瑋志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委任契約關係
     
    業已於108 年7 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蕭瑋志返還已受領之委託費用24,000元,及自附加自蕭瑋志於107 年8 月6 日受領後
     
    之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審訴卷第28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
     
    依民法179 條、第232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4.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委託期限屆滿時,若蕭瑋志無法達成原告所託之任務,蕭瑋志應
     
    將原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條件歸還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記載原告交付蕭瑋志
     
    之文件資料為系爭書面文件,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蕭瑋志返還系爭書面文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蕭瑋志間,是原告先位請求安心公司
     
    給付24,000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安心公司返還系爭書面文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備位請求蕭瑋志給付24,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蕭瑋志返還系爭書面文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債務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網路互動」
     
    等書面影本文件之內容,參照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第63至173 頁所附文件(按:上開卷宗之複數頁均為空白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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