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景堯律師)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擅自將保戶契約終止,法院判准中國人壽應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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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訴,1904
【裁判日期】 1040430【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裁判全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謝0蓉郭0音黃0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吳0毅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複 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尚蓉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音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偵新臺幣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謝尚蓉、郭明音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謝尚蓉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郭明音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謝尚蓉以新臺幣萬元、原告郭明音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謝尚蓉、郭明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謝尚蓉、郭明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尚蓉新臺幣(下同)3,219,964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音2,452,418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偵307,0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謝尚蓉、郭明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其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郭明音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存在;確認原告黃淑偵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307,079元存在(見其104 年3 月11日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被告中國人壽雖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證據資料及審理程序有一體性,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峮毅(原名吳依純即吳依綸)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經理【98年6 月20日前其則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誠人壽主要部分之業務於98年6 月19日讓售移轉予中國人壽】,負責銷售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詎吳峮毅因個人財務問題,竟將原告交付予其款項或代收保費據為己有,其所為分述如下:(一)原告謝尚蓉部分:被告吳峮毅前向原告謝尚蓉招攬投資型保單,宣稱可於保單價值內隨時提領變現使用,被告吳峮毅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稱因保單額度問題,中國人壽將退還150萬元,並邀原告一同至中國人壽臺中服務處領取該退費150萬元之支票,原告領取支票後因無帳戶可供兌領,遂委由被告吳峮毅代收,而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吳峮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吳峮毅合庫帳戶),其中50萬元被告吳峮毅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另100萬元被告吳峮毅則佯稱要替原告以分次增額方式存入保單,然其並未將之存入保單,而係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欲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吳峮毅,作為購買保單之保險費,然事後查知被告吳峮毅並未該款項購買任何保單,實係據為己有。原告經由被告吳峮毅向中國人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醫療險保單,且均由被告吳峮毅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詎被告吳峮毅向原告收取保費迄至101 年8 月間,然原告事後向被告中國人壽查詢始知該等醫療險保單因未繳保費早已停效,被告吳峮毅將原告交付之醫療險保費合計219,964元均據為己有。總計被告吳峮毅應賠償原告謝尚蓉3,219,964 元。(二)原告郭明音部分:被告吳峮毅為原告郭明音辦理保險業務多年,自97年間向郭明音借得郭明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使用,詎其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陸續冒用原告郭明音名義,向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俟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吳峮毅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將該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解約款共計2,230,461 元提領一空。被告吳峮毅前向原告郭明音佯稱保費於金融帳戶扣款未成功,遂改由被告吳峮毅以向原告收取現金方式代繳,並利用此機會侵占其向原告郭明音代收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醫療壽險保費合計221,957 元。總計被告吳峮毅應賠償原告郭明音2,452,418 元。(三)原告黃淑偵部分:原告黃淑偵為原告郭明音之妻,被告吳峮毅利用前開借得郭明音系爭郵局帳戶之機會,圖謀不法,先於98年11月25日,未徵得原告黃淑偵、郭明音同意,即將以原告黃淑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變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擅自變更要保人為郭明音,並將保單收件地址變更為被告吳峮毅住家地址;嗣被告吳峮毅均未徵得原告黃淑偵、郭明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陸續冒用黃淑偵、郭明音名義,擅自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俟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解約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吳峮毅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陸續將該等原應屬原告黃淑偵所有之保單解約款共計307,079 元提領一空。是原告黃淑偵自得向被告吳峮毅請求賠償307,079 元。(四)又被告中國人壽於98年6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主要業務及負債,復指派其業務經理即被告吳峮毅為原告服務,故被告吳峮毅所為上開侵占行為與其負責招攬人壽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職務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概括承受債務之法理提起本訴(嗣已撤回民法第227 條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五)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尚蓉3,219,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音2,45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偵307,0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郭明音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存在;確認原告黃淑偵與被告中國人壽間,就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307,079 元存在。二、被告之答辯分別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吳峮毅係以:中國人壽退款支票150 萬元之權利應屬要保人即原告謝尚蓉之配偶訴外人李宥蒼所有,並非原告謝尚蓉所得主張,況其中50萬元原告謝尚蓉已自承於99年10月25日收受,另50萬元伊於99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李宥蒼,其餘50萬元伊將之購買銀行金融衍生性商品,並於101 年8 月3 日將投資贖回款537,100 元匯入陳錦蓮所開設交由原告謝尚蓉實際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陳錦蓮帳戶),伊並無侵占該100 萬元;至於200 萬元情事,係由伊與原告謝尚蓉一起前往合作金庫台中衛道分行臨櫃共同辦理匯款,原告謝尚蓉並同意以伊名義將200 萬元匯入中國人壽帳戶,然事後不知何故查無匯款及入款紀錄,不能因此誣指伊侵占該200 萬元;再伊並無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醫療險保費219,964 元,實係因伊與李宥蒼另有工程合作關係而有資金往來,伊多次替李宥蒼先行墊出及代繳保費,並非侵占,況原告謝尚蓉收受中國人壽寄發之文件單據應早知悉其保單狀況,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郭明音係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郵局營業時間之關係,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伊保管,該等保單之投保、解約終止及贖回變更等事宜均係原告郭明音委託伊辦理,事前均經郭明音同意,事後伊亦有向郭明音報告,解約贖回款項之流向原告郭明音都知悉,且郭明音仍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亦能隨時查詢,如有異狀,理應即時提出異議,其遲至數年後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之保費,該等保費均由伊事先代墊,且伊與郭明音間尚有借貸、合夥關係,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黃淑偵主張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地址之變更,乃伊與其配偶即原告郭明音達成協議所為,至原告黃淑偵主張伊冒用其名義將系爭保單部分終止、解約並侵占該等匯入郭明音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伊受郭明音委託所為,所有保單終止解約事宜亦有告知郭明音,原告黃淑偵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二)被告中國人壽則以:原告謝尚蓉主張支票退款遭侵占100萬元部分並非屬實,該100 萬元被告吳峮毅均已返還完畢,又其所稱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吳峮毅匯款購置保單,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供查核,被告中國人壽亦未曾收受該筆匯款,再該等代收原告謝尚蓉之醫療險保費,被告吳峮毅之切結書上係載明代收至100 年8 月,與其主張收至101 年8 月並不吻合。原告郭明音、黃淑偵並未舉證系爭保單解約變更事宜係屬被告吳峮毅未經授權、冒用其名義所為,且原告郭明音自承基於私人信任情誼關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吳峮毅保管,故被告吳峮毅上開所為與其職務執行無關;再原告謝尚蓉、郭明音委託被告吳峮毅代繳保費,係屬其等私下約定,並非被告吳峮毅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中國人壽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峮毅於98年6月20日前任職於保誠人壽期間所為,被告中國人壽無法為職務上之指示、監督,自難強令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然其等將大筆資金逕自存入被告吳峮毅之私人帳戶,或將其私人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個人重要財務文件交與被告吳峮毅保管使用,且長期未為垂注,任被告吳峮毅為所欲為,如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等顯有重大疏失,應負9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吳峮毅(原名吳依純即吳依綸)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經理(其於98年6 月20日前則任職保誠人壽,保誠人壽主要部分之業務於98年6 月19日讓售移轉予中國人壽),負責銷售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二)被告中國人壽曾於99年10月15日退還保單價值15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委由被告吳峮毅代收而存入吳峮毅合庫帳戶,被告吳峮毅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原告謝尚蓉領受。(三)原告謝尚蓉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某日,曾與被告吳峮毅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台中衛道分行臨櫃辦理以被告被告吳峮毅名義匯款200萬元。(四)被告吳峮毅為原告郭明音辦理保險業務多年,自97年間起借得郭明音系爭郵局帳戶使用,並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則由原告郭明音自行保管使用),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均以郭明音之名義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文件,並簽署郭明音署名後,持以向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俟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吳峮毅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陸續提領該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保單解約款共計2,230,461 元。(五)被告吳峮毅於98年11月25日將以原告黃淑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變額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原告郭明音,並將保單收件地址變更為被告吳峮毅住家地址;嗣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陸續以黃淑偵、郭明音之名義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文件,並簽署黃淑偵、郭明音署名後,持以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解約款307,079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六)被告吳峮毅因上開(四)、(五)所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告郭明音、黃淑偵等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2776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七)倘原告郭明音、黃淑偵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保單價值部分有理由,被告中國人壽對於該等保單價值之數額無爭執。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謝尚蓉主張其係於101 年12月13日撥打中國人壽客服電話、原告郭明音與黃淑偵主張其等係於102 年9 月11日向中國人壽申訴查詢資料後,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為被告吳峮毅否認(見其104 年1 月20日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238 頁以下),並抗辯:原告謝尚蓉主張200 萬元臨櫃匯款遭侵占部分,依原證5 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謝尚蓉、李宥蒼及被告吳峮毅於102 年1 月8 日向中國人壽台中分公司人員理論中,李宥蒼陳稱:我這個問題反應半年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譯文00:30處),足見自102 年1 月8 日回溯半年前即101 年7 月8 日,李宥蒼與原告郭明音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謝尚蓉與其配偶李宥蒼因就曾購買之保險種類、匯款金額、退款金額及資金運用流向質疑被告吳峮毅,因被告吳峮毅均未承認係其侵占、挪用,雙方多次向合庫銀行台中衛道分行、中國人壽台中服務處查詢上開150 萬元退票款項與200 萬元臨櫃匯款之流向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證4 、原證5 、原證44),然觀之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屬原告謝尚蓉、李宥蒼質疑被告吳峮毅侵占該等款項,然因被告吳峮毅堅決否認,而共同向被告中國人壽反應、查詢與協調之過程,足見李宥蒼上開譯文中所述其曾向中國人壽「反應」問題,應屬尚有疑問而查詢探知之經過,無從認定其已明確知悉該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則被告吳峮毅有無為該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態樣暨所侵害之金額均屬不明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原告謝尚蓉業已「明知」該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為何,是被告就原告謝尚蓉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吳峮毅雖亦否認原告郭明音、黃淑偵上開主張其等知悉本件之時間係於102 年9 月11日云云,惟被告就原告郭明音、黃淑偵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可採。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五、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峮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一)原告謝尚蓉部分:1.原告謝尚蓉主張中國人壽以支票退費之150 萬元款項委由被告吳峮毅存入帳戶代收後,其僅於99年10月25日領受被告吳峮毅交付之現金50萬元,其餘100 萬元均遭被告吳峮毅侵吞云云,固舉出被告吳峮毅簽立之切結書1 份、被告吳峮毅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為據(本院卷一第24、25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餘款100 萬元伊並未侵占,其中50萬元伊於99年12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李宥蒼,其餘50萬元伊將之購置投資型商品,並於101 年8 月3 日將贖回款537,100 元匯入由原告謝尚蓉實際使用之陳錦蓮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吳峮毅確有受託代收上開退費之150 萬元支票,並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交付原告謝尚蓉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吳峮毅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而就原告謝尚蓉質疑其餘100 萬元之流向,被告吳峮毅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據為己有情事,迭次陳明上開餘款之流向不移,此觀之其切結書、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24頁、第139 頁、180 至181 頁),復有其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99年12月2 日現金提領50萬元紀錄、101 年8 月3日匯款單1 紙為憑(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核與證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伊名義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實際上係交由謝尚蓉使用,因謝尚蓉信用有瑕疵,不能開設帳戶;被告吳峮毅匯入之537,100 元款項並非伊收受,謝尚蓉告訴伊,說她有一筆保險的錢贖回要用,匯到這個帳戶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又原告起初否認被告吳峮毅匯入上開陳錦蓮帳戶內之款項與本件有關(本院卷一第210 頁),嗣於證人陳錦蓮到庭證述後始改稱上開陳錦蓮帳戶確係由陳錦蓮出借予原告謝尚蓉使用(本院卷二第7 頁),前後陳述不一,顯有所隱瞞,已難採信;至原告嗣辯稱:此筆537,100 元與系爭保險無關,被告吳峮毅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上開款項係其請李宥蒼繪圖之設計費云云,並引用證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同證詞為憑(本院卷第6 頁),然原告就該另案刑事案件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且本件原告謝尚蓉自始均否認其配偶李宥蒼與被告吳峮毅有何合作、合夥關係,其復自承與被告吳峮毅私底下並無債務問題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1 至3 行),原告謝尚蓉及李宥蒼既與被告吳峮毅均無私人債務存在,按理即無收受上開被告吳峮毅所匯入537,100 元款項之原因存在,原告謝尚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得自被告吳峮毅處收受537,100 元之理由,則應認被告吳峮毅本件主張之匯款原因為真,是原告謝尚蓉上開主張及證人陳錦蓮此部分證詞,尚無足採。再原告雖否認被告吳峮毅於99年12月2 日提領50萬元後係交付李宥蒼收領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李宥蒼於該次協商過程中已自承曾領取1 次50萬元(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又兩造不爭執之99年10月25日50萬元現金既係由原告謝尚蓉收領,則上開李宥蒼自承領取之50萬元現金,當指99年12月2 日交付之50萬元無訛,況倘屬有疑,自應聲請證人李宥蒼到庭與被告吳峮毅對質,然原告謝尚蓉竟拒絕為此聲請(本院卷二第16頁),益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舉證人林雅淑即被告吳峮毅前任職中國人壽之同事所製作保費查詢單上之註記為憑(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證人林雅淑業已證稱:最下方之註記,係伊依照原告謝尚蓉口述100 萬元由被告吳峮毅拿走、另有補回等記載,實際上資金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 頁),則證人林雅淑僅係依原告謝尚蓉之口述情節記載相關資金流向,該等註記顯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吳峮毅之憑據甚明。綜上,原告主張上開退費支票款其中100 萬元為被告吳峮毅所侵占云云,核屬無據。2.原告謝尚蓉又主張交付被告吳峮毅原欲購買保單之200 萬元遭被告侵吞云云,亦據被告否認。而查,上開200 萬元係由被告吳峮毅陪同原告謝尚蓉一同前往臺中合庫衛道分行辦理臨櫃匯款事宜,業據原告謝尚蓉於其對被告吳峮毅提起告訴之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吳峮毅到臺中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在櫃檯時當場交給她說要存進去,吳峮毅說要存到中國人壽帳戶,伊當場看到她匯款,但是不知道她匯到何處等語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536號影卷第115 頁),核與其於102 年1 月8 日前往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查詢時所陳:伊與吳峮毅確實有去匯,是到銀行裡面去的,銀行人員還問為什麼伊要存的要用被告吳峮毅的名字,伊回答說被告吳峮毅是業務,所以用被告吳峮毅名義直接匯進去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此200 萬元既由原告謝尚蓉與被告吳峮毅共同至銀行辦理匯款,並親眼見證被告匯出款項,則被告吳峮毅有無侵占該筆款項,已非無疑。至原告雖另謂被告吳峮毅已自承在車上收受原告謝尚蓉交付之200 萬元云云,並舉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譯文時間18:49),然為被告吳峮毅否認,且該次係原告謝尚蓉陪同被告吳峮毅一同進入銀行櫃臺辦理臨櫃匯款手續,並親見被告吳峮毅填寫匯款單將該筆款項匯出等節,業如前述,復觀之前開譯文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譯文時間19:01原告謝尚蓉自承:「我跟他一起進去把錢匯進去」等語),是縱認被告吳峮毅有於車上收受該200 萬元,惟其與原告謝尚蓉共同進入銀行內辦理臨櫃匯款手續時,當已持交銀行人員,否則無從辦理至明,自無從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原告謝尚蓉僅泛稱匯款時間自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而無法確定正確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經上開刑案承辦檢察官向合庫衛道分行、中國人壽調閱匯款資料,均因無詳細匯款資料而無法查詢、無法提供等情,有合庫衛道分行103 年5 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人壽103 年6 月11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佐(上開他字影卷第123 至124 頁),復參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吳峮毅合庫南高雄分行帳戶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結果,上開期間亦查無被告吳峮毅有將該200 萬元匯予自己收受之情形,此有合庫南高雄分行104 年1 月29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至266 頁),此外原告就所指被告吳峮毅確有將該款項侵占挪用乙節復未舉出確切證據,尚難僅憑事後查無該200 萬元匯款之流向,即遽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吳峮毅所侵占。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難採信。3.原告謝尚蓉主張被告吳峮毅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其代收至101 年8 月份之醫療保險費(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告主張欄),業據提出被告吳峮毅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為真正之切結書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上開他字影卷第233 頁),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客戶之醫療險(詳表列)停效之因,係本人於收受保費前幾月均正常入帳,因有延遲收取保費致停效情事發生,本人不敢向客戶坦白,故未將客戶保單復效,仍持續親收保費至100 年8 月,有五、六個月之譜,本人承認該項行為」等語,並經被告吳峮毅簽名確認無訛,且與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於協調查詢過程中,原告謝尚蓉陳稱:「我們醫療險每個月繳、每個月給你」等語,被告吳峮毅均不否認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1頁),足證被告吳峮毅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自停效日起至100 年8 月止之保費,應堪認定(各侵占期數、金額詳見本院判准欄);至上開切結書既僅記載侵占代收保費迄至「100 年」8 月止,原告主張侵占至「101 年」8 月云云,即屬無據。再該等保單之要保人雖有部分以李宥蒼名義為之,惟原告謝尚蓉與李宥蒼為夫妻關係,該等購買保單之資金均由原告謝尚蓉匯入被告吳峮毅帳戶,保費亦由原告謝尚蓉繳納,業據原告謝尚蓉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1 頁),亦據上開切結書載明屬實,故此部分受有實際損害者應為原告謝尚蓉,其自得請求之。4.從而,被告吳峮毅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本院判准金額欄之保費,原告謝尚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87,204元,自屬有據;至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二)原告郭明音部分:1.原告郭明音主張被告吳峮毅利用借得保管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陸續冒用原告郭明音名義,擅自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文件,並簽署郭明音署名後,持以向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俟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吳峮毅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陸續提領該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解約款共計2,230,461 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2至58頁、第59至61頁)。而被告吳峮毅對確有以原告郭明音名義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並代簽郭明音之署名於上開異動申請書等文件,復以其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將保險公司所匯入之解約款提款一空等情,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不諱(他字影卷第23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09 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至被告中國人壽雖否認上開郭明音之簽名為被告吳峮毅所代簽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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