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確認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70萬3731元存在
-
商品資訊
【裁判字號】 104,建,83
【裁判日期】 1040602【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蕭0好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碁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確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蕭來好因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因而就神造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新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對神造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有爭執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新亞公司104 年1 月27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0、13頁),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間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7,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73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神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對神造公司有債權計10,000,000元,為求償債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000,000 元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4 年1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禁止新亞公司對神造公司清償債務,惟新亞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然神造公司曾於102 年1 月22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由神造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 區模板工程(A3區-FE 棟)」(下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3 元,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費用1,870,532 元,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計3,703,731 元(5,574,263-1,870,532 =3,703,731 )。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3,703,731 元存在。(二)聲明: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73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二、新亞公司抗辯略以:(一)原告本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00 萬元,然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工程保留款金額為5,574,263 元,另需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故神造公司僅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神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3 元,經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後,神造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計3,703,731 元等事實,有新亞公司103 年7 月15日計價表、新亞對神造之扣款總表、報支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77、78至113 、122 、123 頁),堪信為真。五、綜上所述,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確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
商品Q&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