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一同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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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簡易庭 113 年雄簡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0章即黃0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原 告 李黃0娥即黃0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0經
許0佳
許00
許0興
許0仁
許0敏
許0捷
許0馨
許0峻
許0容
許0涵
許0惠
許0凱即許0惟之之承受訴訟人
許0豪即許0惟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0容、許0涵、許0惠,應就被繼承人許順政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與高雄市○○區○○段○○段○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一同變賣,其中地上權變賣價金,按照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地上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同段000號、000號、000號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第344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准變價分割確定,系爭地上權應與系爭建物一併變價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31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0韶容、許0涵、許0惠三人(下稱許韶容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順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與系爭建物一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許0興、許0敏:我們只是繼承其中一小部分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做主,不同意變賣等語為辯我。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為兩造共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變價分割確定,許順政於112年6月30日死亡,許韶容三人為許順政之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許0政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許0興、許0敏對此均無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上權,先請求許韶容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⒋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建物,依法系爭建物與地上權即不可分離為讓與。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且系爭地上權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及地上權之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以,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前案之共有人與本件之共有人略有不同,系爭地上權賣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許韶容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將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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