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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認定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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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00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00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先由其表哥黃陳00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融資代辦小南」之人聯絡,約定由林00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融資代辦小南」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00遂於112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00、楊00、蔡00、吳00、林000、呂00、蔡00、李00、高00、林00(下稱黃世銘等10人),致黃00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00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00、楊00、蔡00、吳00、林00、呂00、李00、高00、林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列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亦難認正當,即非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理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為申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偵二卷第48頁、 本院卷第98、152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言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當時是因為與我同住的表哥黃陳0祥肺腺癌,經濟狀況開始拮据,黃00接到電話,對方詢問有無經濟困難,因為我們有經濟狀況,我才跟對方綽號「小南」談貸款事宜,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10點多,在林園區五福路250號萊爾富超商對面空地,對方邀我上車談銀行貸款事宜,沒有特別指定銀行,對方說貸款下來,會抽手續費,貸款10萬元抽5千元手續費,本次我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辦理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觀諸LINE上陳嘉祥與暱稱「小融資代辦小南」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確有由黃陳00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帳號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也有拍照回傳相關辦理資金流動雙方約定條款事項資料到對話訊息中,有文件翻拍畫面影本紀錄擷圖影本(偵二卷第143至171頁、院卷金簡上字第15至31 頁),並有黃陳00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因肺腺癌等病狀之就醫紀錄,有上開醫院114年9月2日114東安醫字第0706號函暨所附之黃陳嘉祥病歷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6515號函暨所附之黃陳00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135、137頁/病歷資料置於外放病歷卷)在卷可佐,可知黃陳00與「融資代辦小南」互加LINE後,被告與黃陳00固為支付醫療費用及解決經濟困窘,以為能取得民間貸款資格,而交付被告本案2個帳戶,且觀LINE上陳00與暱稱「小融資代辦小南」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對方確實於112年12月17日告知黃陳嘉祥『只能等貸款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表哥黃陳00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甚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融資代辦小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騙術而無察覺,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相繩。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要申請貸款,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因誤信「融資代辦小南」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順利貸款輕率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等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尚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末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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