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命被告承攬人應返還承攬費113萬餘元
裁判字號:橋頭簡易庭 113 年橋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0長(下稱李0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0發(下稱羅0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0長之本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李0長負擔。
李0長應給付羅0發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0發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0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羅0發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羅0發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為李0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0長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為羅0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羅0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0長本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信長為羅0發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民宅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羅0發應依所約定工程進度,於李0長完工並由羅0發驗收後,給付各期工程款。因羅0發亦從事相關工程工作,因此施工期間常以自己之意見要求李0長變更原本之施工方式,甚至將李0長已完工之部分自行打除,要求重新施作,李0長為求順利完成工程,均依羅0發一時興起,調整施工方式及設計。
㈡李0長依約完成第6期以前所有工程,請求羅0發給付第6期款時,羅0發於112年7月24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附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要求李0長完成系爭切結書第1至8點之工程外,又於第9點修改磁磚工程的內容為:如附圖(1)衛浴壁磚30×60(2)衛浴地磚18×60(3)室內地磚60×60(4)主臥浴缸磁磚(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並於第11點要求:「磁磚及衛浴部分施作之前(第7、8項),上述所有相關項目均需業主驗收完成」。嗣李0長完成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點工程,並經羅0發驗收通過後,羅0發才同意李信長開始進行磁磚工程,此由羅0發依約提供壁磚材料後,李0長即僱工進行磁磚工程,並完成4間浴室的壁磚、廚房的壁磚、樓梯的大理石工程可知。嗣羅0發於112年12月間提供4樓露台之地磚材料後,李0長亦將4樓露台鋪設完成,詎羅0發當天到場查看時,即主張磁磚填縫後歪斜等不實理由,自行將地磚打除,並主張要自行找他人施工,除了拒絕李0長進場外,並自行聯絡李0長的磁磚師父,於113年1月初將貼浴室、廚房的壁磚共3萬餘元之工資直接給付磁磚師父張金全。由李0長已開始施作磁磚工程等情,即可證明其確已完成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點工程,並經羅0發驗收通過。
㈢李0長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然約定分9期付款,惟由第8期約定進行至衛浴工程完成時,羅0發支付30萬元,而衛浴設備4套連工帶料的報價僅為4萬元,顯然本件報酬之給付,並非因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期所定之工作部分定之,而是以各期所定特定工程項目之完成,作為分期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
⒉系爭工程李0長尚有第7期款30萬元、第8期款30萬元及驗收款8萬元共68萬元尚未領取。另系爭工程之4樓佛廳部分,羅0發原本設計之面積為3坪左右,但於李0長已搭建模板完成後,羅0發又變更設計,要求佛廳要增加1米的深度,因此李0長又請模板工重新搭建,並因此增加2坪的建物面積。查羅0發追加工程增加2坪的建築面積,以RC工程的市場行情每坪為15萬元計算,李0長得向羅0發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30萬元,又被告亦追加電錶工程25,000元,合計系爭契約如繼續履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
⒊依羅0發之答辯意旨,羅0發以系爭切結書第9點磁磚工程係加註(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似乎主張僅有馬賽克磚係由業主即羅明發提供,其他磁磚則應由李0長自行提供,因此主張0信長尚未完成第7期磁磚工程之全部。姑不論壁磚及4樓地磚確係由羅0發提供,退步而言,即認地磚材料應由李0長負擔,故李0長尚未完成磁磚工程之地磚部分以及衛浴工程,因此李0長尚不得請款第7、8、9期之款項,惟李0長尚未完工部分之工料成本為:(1)地磚工程部分:1、2、3樓前後間及4樓佛廳之面積合計約33坪,每坪連工帶料單價每坪約5,000元,李0長未施作的部分為165,000元(計算式:33×5,000 =165,000);(2)壁磚部分羅0發已代李信長清償師父張金全之工資39,000元;(3)衛浴4間之費用為4萬元,因此李0長尚未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款之部分合計為244,000元(計算式:165,000+39,000+40,000=244,000)。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李0長僅有磁磚工程之地磚部分以及衛浴工程尚未完成,其他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惟羅0發於李0長尚未進行地磚及衛浴工程前,即主張要另外請人施工,不讓李0長進場,並代李0長將施作壁磚工資直接匯給壁磚師父,衡情羅0發於工作未完成前已任意終止契約,因此李0長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羅0發賠償李0長因契約終止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
㈤李0長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扣除其尚未施作故不得請款之部分244,000元,羅0發應給付李0長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1,000元(計算式:1,005,000-244,000=761,00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羅0發給付其中30萬元等語。並聲明:羅0發應給付李0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羅0發反訴主張:
㈠李0長於112年5月間欲請第6期款時,羅0發向其表示有諸多工程沒有完成,兩造遂簽立系爭切結書,李0長承諾收到第6期款60萬元後即會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施作及改善,羅0發始於同年7月25日匯款60萬元與李0長。然嗣後李0長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虛應,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12年9月2日交屋日,李0長依系爭切結書應施作及改善之部分均未完成。然李0長卻逕自於112年12月26日,自行貼設系爭房屋4樓後露臺磁磚,且未依照工程慣例,在磁磚黏著劑尚未乾燥前就直接填縫施工,導致磁磚歪斜不平整且呈現高低不一,羅明發立刻向李0長反應此情,李0長不僅自己除去4樓露臺磁磚,更向0明發表示磁磚項目其不再施作,請羅0發另找人施作,後係由李0長介紹其配合之磁磚師傅張金全鋪設其他浴室壁磚。
㈡因李0長遲未能依約完成工程,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戴嘉育里長辦公室協調,李0長則再承諾會於113年1月20日前,將所有未修繕完成及其他未完之工程完成,並於113年1月20日交屋與羅0發,然之後仍未能依約完成。至113年2月間,因開關插座無故出水及1樓後方儲藏室突然斷電,羅明發請李00到現場查看,李自0承是電路施工不當造成,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全棟電路重新施作,並訂施工工期為1週,再次承諾於113年2月28日驗收全屋,如驗收未能通過,即由羅0發自行善後,費用由李0長負擔,並由李0長親自於工作進度表上簽名(下稱系爭工作進度表)。後李0長仍無法完成電路重拉工程,請羅0發自行找廠商施作,經羅0發自行找廠商報價與李0長後,李0長即不再進場施工或修繕。因李0長遲未修補及完成工程,羅0發於113年2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0長應於同年月28日前,將相關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施工完成,並經屋主驗收完畢,如未遵期完成,羅0發將自行修繕並請求衍生之修繕費用等。後羅0發再於同年3月19日委請吳玉豐律師發函通知李信長,因李0長施工未完成且未經驗收,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㈢系爭房屋因李0長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羅0發只得於113年3月間,另委請訴外人蔡榮賓即佰誠工程行施作改善及後續工程,因而再支出1,065,225元。又依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信0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樓梯扶手等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0發此部分只得另覓訴外人力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完成,再支出161,991元。再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由羅0發自選廁所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與李信長,然最後李0長就此部分完全未施作,是李0長應返還上開14,000元。李0長於施工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主遭環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0發請求,由羅0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0長賠償。是此部分羅0發總計此部分得向李信長請求1,242,416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日,工程總價為34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明文約定。李0長卻遲至113年2月28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李0長逾期已超過10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4萬元為限,是羅0發得向李信長請求34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羅0發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 之約定,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㈠李0長應給付羅明發1,582,4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李0長為羅0發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民宅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工程總價340萬元,李0長應依所約定工程進度完工經羅0發驗收後,由羅0發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
㈡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曾由李0長提出手寫報價單及手繪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下稱系爭圖說)各1份。又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系爭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均屬真正。
㈢羅0發已給付李信長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總計272萬元,另給付廁所門片材料費用14,000元。
㈣系爭契約至遲於113年3月間合意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李0長主張羅0發尚積欠其系爭工程第7期磁磚工程及第8期衛浴工程之工程款各30萬元、驗收款8萬及變更設計後增加之30萬元、電表費用25,000元,總計1,005,000元之工程款。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李0長主張因羅明發片面終止契約,故應賠償其所生損害即第7、8期磁磚及衛浴工程款60萬元等語。然李0長究竟主張磁磚及衛浴工程有無施作、施作至何程度,有無經羅0發驗收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以判斷其請求事實究竟為何。又李0長並未舉證其因羅明發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李0長自承羅0發業將已施作之磁磚工程款給付實際施作之師傅張金全,足見李0長並未實際施作磁磚及衛浴工程,而所謂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因李0長並未實際施工,故並非指未能領取之工程款,而係指李0長因未能施工業已支出之相關工料、人事費用等成本,此部分李0長則未提出任何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李0長對於終止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顯有誤解。李0長另又主張從兩造提供之照片可看出衛浴及廚房壁磚已完成,然依據李0長自己提出之四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僅有部分房屋角落貼有磁磚,範圍實小,且完全未見有完工之情形,另羅0發所提出之照片,李0長要引用哪些照片作為證據,則未明確指明,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自行由羅0發所提出為了證明李0長施工有瑕疵之照片中,去找尋有利於李0長之證據。
㈡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自無驗收款8萬元可言;又電表費用25,000元費用所指為何,李0長是否確有為羅0發裝設電表,亦未見李0長有任何舉證,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另李信長主張羅0發要求變更四樓佛廳設計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全憑其片面之詞,連追加兩坪之工程款價格為3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依據供本院參酌。實則兩造就340萬元之工程竟以系爭圖說如此潦草之設計圖即作為施工依據,本即為糾紛之源,李0長既為專業施工人員,竟未提供有詳細數據、規格之設計圖,提起訴訟後又怠於舉證,本院對於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證據可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而均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為民法第492、493條所明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圖說,雖未記明應使用工料之詳細規格、品牌,然李信長為承攬人,自應將系爭工程施作達到具備中等品質,且達通常使用而無危險發生之虞之程度。又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明李信長應修復之工程瑕疵及尚未施作工程,並記明「上述所有相關項目均需由業主驗收完成」,羅0發則給付粉光工程款60萬元與李0長一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李0長於繼續施工前,自應先將系爭契約至粉光工程部分之各項瑕疵修復完畢,並於113年9月2日完工並經羅0發驗收。惟李信長並未按期完工,後羅0發又以存證信函通知李0長應於113年2月28日將瑕疵修復並完成系爭工程,如屆期未修復,將自行修繕,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李0長至113年2月28日時,仍未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修補瑕疵並施工完畢,則羅0發自得向李0長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至李0長辯稱:羅0發同意其繼續施作第7期磁磚工程,可見其已將第6期粉光工程前之瑕疵均修補完畢云云,然查李0長並未能提出羅0發已將至粉光工程均驗收完畢之證據,且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112年7月24日,距離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112年9月2日不足兩個月,是縱羅0發同意李0長繼續施作磁磚或衛浴工程,亦可能僅係希望李0長趕工完成,並不得反推羅0發已認可全部瑕疵均修補完畢,李0長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
㈡羅00於113年3月間自行另委由蔡榮賓即佰誠工程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總計支出水管及其他缺失修繕工程費用785,500元及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費用229,000元,有工程房屋修繕綜合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下稱系爭修繕清單)。就系爭修繕清單各細項是否屬於修補瑕疵部分,而得向李0長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⑴項目1、2:
依照系爭圖說應於一樓地下施作化糞池,此應屬1樓RC工程,李信長辯稱其所作的是新式擠壓法化糞池等語。然證人蔡榮賓證稱:將化糞池重做的原因是原本作的根本不是化糞池,我們在作泥作統包工程時,會直接跟材料行購買FRP或混泥土製造的過濾器,它的構造是經由環保局認證的。我們打開李0長施作的化糞池時,只有類似一個洞而已,只有圍一個集中桶,沒有過濾功能。所謂的化糞池應該要有過濾、沉澱、消毒再排出的功能,他連這些基本的功能都沒有,只是一個窟窿旁邊圍紅磚。再者,因屋後污水處理已完成,理論上污水的排放要連結到後面的污水處理管,但李0長直接把污水排到前面的馬路水溝,這樣的施工不符合法規規範,所以我才把那個化糞池掩埋掉,重新做一支排糞管到後面和污水處理連結,這就是第1項,後來我把一到三樓的排管都改到後面污水處理系統,就是項目2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李00亦未解釋何為擠壓法化糞池及是否符合環保局認證及相關法規,且系爭切結書之第5項亦有進、排水管暢通測試一項,是此部分金額應與准許。
⑵項目2、3、10、11、12、13、14、15、17均與水管管路問題相關:
依據證人蔡榮賓所證述:項目3 「水塔進出水管路修補改管」係指頂樓水塔的進水管和出水管施作錯誤,那座水塔是混凝土製的,進水管位置太低了,沒有在我們所需要的八分滿的位置,無法達到所需的蓄水功能,出水管也沒有做在底層,所以要改管路的位置等語;項目10「廁所地排洗孔」是原本沒有預留廁所的排水孔,是做成穿樑式的排水管,但是排水管用矽力康接管,造成漏水而有後續的維修;項目11「冷氣排水管漏水修繕」也是沒有做好,管路做錯了,把預留空壓機的管路和冷氣的排水管連接在一起,所以我們才進行修改;項目12「水塔牆面及地面泥作回填貼磚」是在進行項目3的工程時,水塔的牆面和四樓頂樓的地面,因為要修改管路,所以有打掉磁磚再修復的必要;項目13「頂樓地排排水管漏水修補含地磚打除防水施作及回覆」是因為頂樓管道間有兩個排水口在漏水,那邊打起來才發現他原本的排水管理面藏了一支內管,因為他的排水管位置太靠近牆面而無法安裝排水孔,所以他在既有的水管內藏了一支較小的水管,這樣位置就可以移出來一點讓排水孔可以蓋下去,這樣的作法是錯的,因為已經不是原有的管路在洩水,水會從旁邊流出來,所以才有這個項目;項目14「1樓熱水管修改管路」是因為一樓浴室的熱水管超出地板的基準線,無法貼磁磚,所以要把管路改低;項目15「2、3樓後房間浴室地面排水管修改」一樣是因為浴室的排水管用矽力康黏起來,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項目17「四樓前露台給水管通管」則被告不否認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且上開修補瑕疵及施工均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3、265-275、281頁),而上開各項目並非磁磚或衛浴工程,而屬各樓層RC之基礎工程,且此各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切結書第5項應修繕之項目,李0長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⑶項目4及系爭修繕清單第二大項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我接手時裡面的電線線路都不對,例如從外面電表箱進來一樓電箱再轉彎到二樓電箱的主幹線,理論上要使用14平方(平方毫米,下同)的電線,結果李信長是用5.5 平方的電線從一樓電箱連接到二樓電箱,這樣容易導致火災。一般我們的專插電座就是5.5 平方的線路了,總開關用5.5 平方怎麼能夠承受得住?如果家電像是微波爐、冷氣機同時啟動,是很容易造成電線走火的。再來,他的開關箱也都用傳統的四方形埋入式的開關箱,與現在法規規定要使用匯流排的開關箱不符合。另浴室用瞬間熱水器主幹線最少要8 平方,電線太細,根本一試就跳電,所以才會檢查所有的線路,發現有很多問題,才會把所有管路重新配置,所以才會有第二大項的「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把全部的電線換成新的線路,可以承受足夠的電壓,此部分總額229,000 元,都是針對電路的部分,因為舊的管路是用三分管,不適合新的線路的管徑,所以要重新配管,這又須要打牆壁、地面,施工費用都含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經本院提示原本施作之5.5平方電線照片給李0長閱覽,其當庭先稱:這不是我們的師傅等語,又稱:一、二、三樓我們都是做12平方等語,事後又改稱:我說錯了,是14、22平方等語,然後又稱:水電我不會,是我們的水電師傅去施作的,我有現場指導,要用14平方電線之類的事情他都知道,5.5平方的電線可能是熱水器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上開照片乃係拍攝於一樓車庫,實難見李0長就電工工程有何專業可言,其施工錯誤極有可能,而弱電箱及訊號線測試亦屬於系爭切結書第4項所涵蓋,而電線工程自非屬於磁磚或衛浴工程,是此部分亦應屬各樓RC基礎工程部分,是此部分改善工程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項目5之粉光工程部分:
觀諸羅0發所提出之一、二樓現場照片,確有未粉光及粉光剝落之處,且系爭工程之粉光工程款為60萬元,項目5之金額僅為68,000元,足見此並非全部重新粉光,而是修補瑕疵之處,應予准許。至李0長辯稱兩造約定之粉光工程僅有牆壁部分,並不包含天花板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變態事實自應由李0長舉證之。
⑸項目6之門片7片:
此部分曾由羅0發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4,000元與李0長作為自選廁所門片之費用,李0長亦自承此部分僅施工門框,並未裝設門片(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門片既於李0長施工時即由羅0發自行選擇且另行支出費用,則門片7片之費用應不得向李0長請求,惟李0長亦應返還羅0發先前預支之14,000元。
⑹項目7之樓梯扶手1-4樓部分:
此部分依照羅0發所提出之照片,李0長僅施作到樓梯之泥作工程,並未施作樓梯扶手(見照片257-259頁) ,且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應施作項目第3項亦有樓梯扶手部分,而證人蔡榮賓施工完畢後則如本院卷一第367頁照片所示之金屬扶手,扶手本屬樓梯之一部分,應屬各樓層RC工程之範疇,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⑺項目8之1-2樓採光玻璃:
依照李0長繪製之系爭圖說所示,1至3樓之中間樓梯處均有繪製採光玻璃之設計,而李0長施工時並未於此裝設採光玻璃,是裝設採光玻璃自應屬李0長已領取工程款之「1至3樓RC工程」之一部分,是此部分施作費用自得向李0長請求。
⑻項目9之室內牆面空鼓打除修繕:
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此為二樓女兒牆,李0長有施做粗胚粉光,但水泥砂漿在施作時可能有粉塵或調配比例不準,造成水泥砂和牆面無法咬合產生空洞,沒有完全黏著,敲起來有不紮實的感覺,容易造成事後剝落,是我們檢查時發現的,所以打除做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修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李0長雖辯稱是因為羅明發做了防水導致牆壁太光滑,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惟李信長就此部分答辯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工程款亦應屬「2樓RC工程」瑕疵之修補,此部分費用自得求償。
⑼項目18之1-3樓地坪廢土刨除並回填,依證人蔡榮賓證稱:要貼一樓磁磚時發現地面水泥不紮實,全部檢查後發現裡面有些是廢土,沒有清潔就覆蓋過去,這樣的狀況我們是不能貼地磚的,等於我們水泥全部重做後再貼磁磚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283至289頁),應予准許。至於項目16之鷹架搭設為施工所必要之費用,編號19、20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由李信長施工時所損壞,是此部分羅0發雖提出照片為證,但舉證尚有未足,並為李0長所否認,而難准許。
⑽項目21之全棟鋁門窗+0.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及推射窗: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因李信長施作之鋁門窗框均非0.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之規格,所以全部鋁門窗框均重做;佐以系爭切結書第2項瑕疵修補項目亦有0.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足見李0長此部分並未施作,而此部分亦應屬各樓層RC基礎工程,則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自得向李0長請求。
㈢綜上,系爭修繕清單除第一大項編號6、16、19、20外,均屬李0長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至第六期粉光工程及依照系爭切結書所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有瑕疵之部分,羅0發又已限期請求李0長改善,李信長仍未改善,是羅0發另行請人修補瑕疵施作完畢,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李0長賠償,總計為923,475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依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0長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0發此部分另覓訴外人力成公司完成,而支出161,991元,有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羅0發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再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由羅0發自選廁所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與李0長,然最後李0長就此部分完全未施作,是李0長應返還上開14,000元,已如前述。另羅0發主張李信長於施工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主遭環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0發請求,由羅0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0長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是羅0發另得向李信長請求之費用為大理石樓梯及門片費用,總計175,991元。
㈤羅0發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日,工程總價為340萬元,李0長卻遲至113年2月28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李信長逾期已超過10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4萬元為限,是羅0發得向李信長請求3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李0長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又未提出逾期完工合法事由之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340萬元,違約金之總額以1/10計算實屬過高,且兩造就施工項目及方法尚有糾葛,而非李0長單方惡意違約或藏匿行蹤不予施工,是本院認違約金宜酌減至1/100即34,000元。
㈥是羅0發得向李0長請求之金額為瑕疵修補費用923,475元、依系爭切結書之大理石樓梯費用161,991元、先行預付門片費用14,000元、逾期違約金34,000元,總計1,133,4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0長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羅0發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羅明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