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法院同意為宣告緩刑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00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張簡正揚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肆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00未曾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東一街與鎮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張簡正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簡00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1指、右膝、右足第1、2、3、4趾等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蔡00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00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2至4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7至58頁、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稱其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就直接騎過去(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認被告通過時未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至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各執一詞,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辨識燈號,更缺乏對照資料以推算燈號變換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闖越圓形紅燈之舉,僅能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供稱2車碰撞時其亦有倒地,腳有受傷,其知道車禍後不能隨便離開,但當時不知道被誰撞,就自己先去看醫生(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復有妨害公務、傷害、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為部分賠償,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暨其為高中肄業,罹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靠政府補助為生,尚需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55至61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原與告訴人達成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僅賠償至114年2月份即未再持續履行,現仍有4,00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考量被告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且既已履行達半數之賠償,堪認仍有賠償之意願,雖不宜僅因尚未完全履行即影響緩刑之諭知,但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給予適度寬限後督促被告盡力履行剩餘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剩餘之4,000元。再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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