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假釋中故意犯罪,假釋是否會被撤銷?

刑法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
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
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
    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
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
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
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
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
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
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
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
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
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
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
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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