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法律上父親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否能推翻婚生性?

案例:(認祖歸宗案)
 
小強長期以來一直為了姓氏問題困擾不已,緣由是小強的母親曾有一段婚姻
 
關係(前婚姻),惟離婚手續還沒辦妥,就跟小強生父在一起,也因此懷有小強
 
,小強出生後即跟著生母前夫的姓氏。小強現在快滿21歲了,心裡為了不能
 
跟著生父的姓氏而傷心難過:
 
(一)       法律上,小強為何人婚生子女?
 
(二)       如小強為生母前夫的婚生子女,小強應如何才能跟親生父親同姓氏?
 
 
 
(一)       小強應受生母前夫之婚生推定,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
 
1.   何謂婚生推定?
 
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是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婚生推定,
 
且亦為父性之推定。
 
2.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規定與第1062條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到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有合法
 
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3.  本例中,小強生母與前夫仍有婚姻關係下,懷有小強,則於小強
 
出生日回溯計算,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小強受到生母前夫
 
之婚生推定,法律上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
 
 
 
(二) 小強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與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關係,
 
後請求生父之認領,即可自行變更跟父姓:
 
1. 何謂婚生否認之訴?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實體法學者有著重婚生
 
推定之否認,因此稱之「婚生否認之訴」
 
2. 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前,誰都不可以否認其婚生關係,縱使生父亦不可:
 
75台上2071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
 
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3.  小明應最晚於成年後兩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4.    於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後,小強仍須請求生父認領之:
 
生父縱使已有認領或撫育之行為,惟小強受他人之婚生推定,生父之
 
認領無效,應於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後,再行認領,以建立法律上父母
 
子女之關係。
 
5.    生父認領後,小強對於生父視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59-1條準用
 
1059條第3項規定,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之姓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之一   (非婚生子女之姓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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