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牙醫植牙醫療糾紛,法院判命被告牙醫賠償85萬1000元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徐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項目為:⑴醫療費用51萬6000元,⑵精神撫慰金350萬元。嗣於114年8月26日變更為:⑴醫療費用51萬6000元,⑵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80萬元;⑶精神撫慰金170萬元。合計仍為401萬6000元(醫㈡卷第1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法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前往被告開設之歐00診所(下稱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建議原告接受上顎牙齒治療,計畫植牙4顆及製作假牙14顆,約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因部分假牙改為全鋯冠材質,追加收費6,000元,醫療費用總計33萬6,000元,被告復於107年間,再建議原告接受下排牙齒治療,計畫植牙1顆及製作假牙13顆,約定假牙6顆為全瓷冠材質, 其他為全鋯冠材質,醫療費用18萬元,總計醫療費用51萬6,000元。被告有上開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嗣原告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求診,經高雄長庚口腔補綴科醫師診療,確認原告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缺牙並以牙科植體替代;右側上顎犬齒釘柱;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殘根;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大臼齒、左側下顎犬齒至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臨時性牙橋;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第一大臼齒、右侧上側犬齒至左側上顎犬齒、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第三大臼齒牙橋脫落。又於110年12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牙周病科就診,經臨床檢查與放射線影項評估,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及侧鬥齒,右下第二大臼齒人工牙根,有輕微周邊齒槽骨流失,左上犬齒人工牙根,有中度到重度周邊齒槽骨破壞,自然牙部分於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有局部牙齦發炎,合併輕度周邊齒槽骨流失,另於右下正中門齒牙根尖處,有疑似慢性根尖牙周炎根尖病灶。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至高醫補綴科進行臨床檢查與評估,經建議全口重建。為此,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萬6000元;⑵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80萬元;⑶精神撫慰金170萬元。合計401萬6000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因牙周病前往被告診所就醫,被告當日即告知原告前牙斷裂、上排牙齒動搖情況嚴重,並進行拔牙處置。因原告無健康牙齒供假牙掛、套,被告乃建議原告上顎植牙、製作假牙,並規劃治療計畫。原本預計植牙5至6顆,製作假牙13至14顆,然實際植牙時,被告依原告之牙槽結構確定治療計晝為植牙5顆、假牙13顆,植牙根每根4萬元、假牙每顆1萬元,共計33萬元(計算式:4萬元x5根+ 1萬元/顆xl3顆=33萬元),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206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24日各給付10萬元、10萬元、7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31萬元。被告先以3D齒雕製作臨時假牙供患者試用配戴,2至3周後若確認無問題,始進行正式假牙製作,並約時間至診所以製好之正式假牙取代臨時假牙,原告於配戴正式假牙後,又於106年11月23日,要求更換後牙2顆假牙材質為全鋯冠材質,僅補收費6000元,同日一併付清尾款2萬元及改材料6000元,被告乃將製作完成之正式假牙拆下重新製作。
 ㈡嗣原告多次主張假牙安裝後其上排牙齒左側小臼齒處太暴 ,致臉頰看起來澎澎的不美觀、假牙舔起來怪怪的等語,不斷要求重新製作假牙或臨時假牙,被告僅能依原告要求調整,前後製作臨時假牙達15副,其中3次原告已確認無誤後始製作正式假牙。詎原告以上開理由要求重作,而上排假牙臨近製作完畢時,原告表示下排牙齒能看到金屬,且其有牙周病,又於107年7月12日,委託被告進行下排牙齒治療計畫,被告建議下排牙齒需做假牙,且需一併進行部分植牙,整體費用需再確認,故先於107年8月2日植牙1顆,原告先給付2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治療計畫為植牙1顆費用4萬5,000元,假牙製作12顆,每顆1萬元,共計16萬5,000元,經折扣後原告應給付16萬元,原告已先給付2萬元,嗣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各給付3萬元、6萬元、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實際給付植牙及假牙製作費用為49萬6,000元。最後原告告知臨時假牙安裝後舌頭舔起來怪怪的,被告乃建議原告先前往神經内科就診,確認是否為舌頭之問題,始能知道臨時假牙如何調整,然原告似誤會被告請其就診身心科,爾後即未再預約回診。
 ㈢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判斷,原告實際給付  植牙及假牙費用49萬6000元,重複計算107年8月2日之2   萬元。又假牙治療如達半口以上,即稱係全口重建,被告執
  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判斷,反係原告無理刁難被告,不斷要求被告拆卸上排假牙,阻撓被告履行契約,並因其未能妥適維護牙周,致牙齦發炎,然被告仍盡力處理原告之口腔問題,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係建議原告至神經内科就診,未曾要求原告去看精神科。且被告未忽略原告之要求,有協助製作15副上顎臨時假牙、3副正式假牙予原告,而牙醫師治療病患時,放置兩座看診檯,兩邊依次進行診療行為係屬常態,原告等待麻醉期間,被告於另一診療台診療其他病患亦屬常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植牙及製作假牙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醫㈡卷第155、156頁)
 ㈠原告曾表示下排牙齒能看到金屬,且其有牙周病,於107年7 月12日委託被告進行下顎牙齒治療,被告建議下顎牙齒需做假牙,且需一併進行部分植牙,整體費用需再確認,故先於107年8月2日植牙1顆,原告先給付2萬元。
 ㈡上下排牙齒治療情況為:⑴配合上排牙齒(即第一區編號6 假牙)之位置,計畫於如附圖一所示第四區編號6 位置牙齒進行植牙,並預計製作12顆假牙,故收費植牙4萬元加上假牙1顆1萬元,共計16萬元費用。⑵實際施作時,除於第四區編號6位置植牙一顆外,依照牙槽位置結構,於第三區編號1 至編號7位置,及第四區編號1至編號6 位置,均製作假牙,共計13顆,惟並未向原告另收增加假牙之費用。 
 ㈢下顎牙齒治療費用16萬元,扣除原告已於107年8月2日先給付2萬元,嗣於108年1月24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7日各給付3萬元、6萬元、5萬元,已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㈣原告於110 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求診,經口腔補綴科醫師診斷確認原告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缺牙,並以牙科植體替代;右側上顎犬齒釘柱;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殘根;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大臼齒、左側下顎犬齒至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臨時性牙橋;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第一大臼齒、右側上側犬齒至左側上顎犬齒、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第三大臼齒牙橋脫落」。
 ㈤原告於110 年12月23日至高醫牙周病科就診,經臨床檢查與放射線影項評估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右下第二大臼齒人工牙根有輕微周邊齒槽骨流失,左上犬齒人工牙根有中度到重度周邊齒槽骨破壞,自然牙部分於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有局部牙齦發炎,合併輕度周邊齒槽骨流失,另於右下正中門齒牙根尖處有疑似慢性根尖牙周炎根尖病灶」。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至高醫補綴科進行臨床檢查與評估,經建議全口重建。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送鑑定事項作為爭執事項。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已否善盡告知義務?
 ⒈查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診所就醫,制定口腔治療計畫,經被告診治後,約定上排植牙5顆、假牙13顆,33萬6000元,下排植牙1顆、假牙13顆,醫療費用16萬元,兩造均無爭執(醫調卷第21、23、153頁)。從而,兩造間有成立醫療契約,並制定口腔治療計畫,被告診治範圍包含上排、下排上開數量、位置之植牙及假牙。
 ⒉次查植牙手術前向病人告知說明: ⑴植牙的理由。⑵對病人所提問題之說明。⑶數量、預估費用。⑷風險、可能的併發症及副作用。⑸替代方案。⑹平均成功率及影響植牙成功的因素。⑺病人應配合事項。又牙醫植牙前,須依放射線檢查結果評估欲植牙部位骨頭的質及量,並向病人分析說明,雙方討論後訂定治療計畫(下稱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惟依自費病歷内容,僅見植牙數量、植體規格貼紙及治療費用之記載,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充分告知病人上開事項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055號書函檢送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意見(一)敘明在卷(醫㈡卷第99頁)。從而,依被告診所自費病歷内容,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充分告知病人上開事項,自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㈡被告為原告植牙、製作假牙及相關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被告下列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不符合醫療常規: ①依健保病歷記載,植牙當日(105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並無為病人治療牙周病。研究統計顯示,牙周病病人植牙成功率較無牙周病者低,理論上醫師多會於植牙前先予牙周病第一期(基本)治療或牙周病統合治療,至少要降低口腔内致病細菌的數量,再進行植牙。植牙過程中須密切監測並加強牙周病控制,才能有較高的植牙成功率。綜觀本案105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16日全部的病歷記載,被告對病人所有的牙周病治療僅執行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病緊急處理。但X光片顯示病人上顎牙周齒槽骨已有明顯骨性缺損,僅執行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病緊急處理,對此程度的牙周病病人而言,上述治療内容是否足以有效控制病人的牙周病,仍有疑慮,故難謂符合醫療常規。②本案被告於植牙當日始執行洗牙與牙菌斑控制,於植牙日前,並未對病人的牙周病有任何處理。對於已有相當程度牙周病的病人而言,治療程序宜先進行牙周病深層治療,例如牙根面整平術與齒齦下刮除治療,待口腔衛生改善、牙周病得到適當控制後,再進行植牙治療。而被告對原告所有的牙周病治療,僅執行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病緊急處理。但X光片顯示病人上顎牙周齒槽骨已有明顯骨性缺損,可見,被告處理病人牙周病治療與植牙手術,難謂符合醫療常規(醫㈡卷第100、101頁)。
 ㈢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執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判斷,係原告無理刁難被告,不斷要求被告拆卸上排假牙,阻撓被告履行契約,並因其未能妥適維護牙周,致牙齦發炎,然被告仍盡力處理原告之口腔問題,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惟查,本件依健保病歷記載,植牙當日(105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並無為病人治療牙周病。綜觀本案105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16日全部病歷記載,被告對病人所有的牙周病治療,僅執行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病緊急處理。但X光片顯示病人上顎牙周齒槽骨已有明顯骨性缺損,僅執行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病緊急處理,對此程度的牙周病病人而言,上述治療内容是否足以有效控制病人的牙周病,仍有疑慮,故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本件被告於植牙當日始執行洗牙與牙菌斑控制,於植牙日前,並未對病人的牙周病有任何處理。對於已有相當程度牙周病的病人而言,治療程序宜先進行牙周病深層治療,例如牙根面整平術與齒齦下刮除治療,待口腔衛生改善、牙周病得到適當控制後,再進行植牙治療。被告處理病人牙周病治療與植牙手術,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本案原告患有牙周病#21、#23多次植牙失敗,無法排除與其牙周病的關聯性(醫㈡卷第99、100、101頁)。從而,堪認被告未先處理原告牙周病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與被告逕為植牙手術及假牙裝設失敗,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原告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屬於契約關係,醫院、醫師應負合乎醫療常規之醫療契約義務。醫師之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告知後同意法則(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因此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顯然。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確有告知(說明)義務。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制定口腔治療計畫,診治範圍包含上排、下排上開數量之植牙及假牙。惟①被告於植牙手術前,並未向原告善盡上開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②被告於植牙當日始執行洗牙與牙菌斑控制,於植牙日前,並未對原告的牙周病有任何處理。而X光片顯示原告上顎牙周齒槽骨已有明顯骨性缺損,宜先進行牙周病深層治療(例如牙根面整平術與齒齦下刮除治療,待口腔衛生改善、牙周病得到適當控制)後,再進行植牙治療,然被告未經向原告善盡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於原告牙周病未得到適當控制前,即逕行治療程序,顯已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醫㈡卷第99、100、101頁)。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僅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於植牙手術前,並未向原告善盡上開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且被告未經向原告善盡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得原告同意,未先處理原告牙周病治療,即逕行治療程序,致植牙失敗,無法排除與其牙周病的關聯性,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醫療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查,⑴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為#146植體雖略有歪斜,但選擇適當角度的支台,依然可以作適當之贋復,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植牙仍有部分功能(醫㈡卷第100頁)。且再植牙可能會另外增加費用,智齒若能發揮正常咬合功能,即有保留價值。本案左側上下智齒倶全,左上智齒#28並非全無功能,故未予拔除,於執行根管治療後裝設人工牙冠,符合醫療常規(醫㈡卷第100頁),是就#146、#28植牙,均尚具部分功能,認為原告僅得請求二顆植牙均各一半金額,共4萬5000元。⑵植牙#23、#24、#25、#11、#12,另植牙#21、#123;及假牙部分#13、#28、#31至#33、#41至#45是否裝設人工牙冠,於被告診所之病歷無記載,僅有X光影像;嗣後由於被告製作的假牙及人工牙根再次鬆動脫落(醫㈡卷第98、9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植牙風險,亦未於植牙前施行牙周病治療,導致植牙失敗,堪以採信。⑶兩造就被告收取下排治療費用究係18萬元或16萬元,雖有歧異,然參酌病歷000年12月20日(總共16萬元、已付2萬元)、108年1月24日(付3萬元,餘11萬元)、108年5月23日(付6萬元,餘5萬元)、108年6月27日(付5萬元,付清),且旁有原告之簽名(醫㈡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收取16萬元。從而,被告收取之治療費用共49萬6000元。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扣除二顆尚具部分功能外,其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45萬1000元(000000-00000-00000=451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被告是否未依醫療契約約定為完全之給付?是否致原告之財產及人格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如是,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是否有據?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於植牙手術前,並未向原告善盡上開植牙手術前告知義務事項,且被告未經向原告善盡植牙手術前進行牙周病治療,即逕行治療程序,即未依醫療契約約定為完全之給付,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2月27日,經高醫進行臨床檢查與評估,建議全口重建醫療費用180萬元等語。惟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原告原患有嚴重牙周病、牙周齒槽骨已有明顯骨性缺損、咬合不全,業經原告自承(醫㈡卷第157頁),如何回復至醫療行為前之原狀而須全口重建,已然有疑。再者,被告下列醫療行為:①X光片顯示#146植體雖略有歪斜,但選擇適當角度的支台,依然可以作適當之贋復,符合醫療常規;②就常規而言,再植牙可能會另外增加費用。智齒若能發揮正常咬合功姽,即有保留價值。本案左側上下智齒倶全,左上智齒(#28)並非全無功能,故未予拔除,於執行根管治療後裝設人工牙冠,符合醫療常規;③#27牙齒之牙冠部位雖已齲蝕,但牙根部位完好,其執行根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醫㈡卷第100、101、102頁)。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敘明在卷(醫二卷第98、100、101頁),上開具部分功能牙齒如何須全口重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其負擔全口重建費用180萬元云云,尚難認有依據。
 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植牙失敗,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尚鉅,認為等同於被告違反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醫療權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於105年11月至110年3月間,為原告執行植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原告健康、精神上受有損害;復以原告為美容師,高職畢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被告為醫學大學牙醫系、口腔外科畢業、月收入約20萬元(醫調卷第163頁,醫㈡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45萬1000元、給付慰撫金40萬元,共計85萬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本院認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前開病歷資料,  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第二次鑑定,  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準用第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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