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被告涉運輸大麻案件,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0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00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於同年6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偵查中羈押時起已將近7個月時間,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且其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其犯行之惡性已能有所警惕,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因素,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被告未能於上開日期前提出保證金,則應由本院進行第2次延長羈押訊問後,另行決定是否延長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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