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洗錢罪,法院宣告緩刑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00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葉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第2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00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洪00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咖啡店,指示其母即葉00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00郵局帳戶)、及洪00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00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遠傑」之人使用。嗣「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洪00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媽媽說對方有誠意要處理我於112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的事,要賠償給我,對方拿他自己的生命威脅我,要我說服媽媽,把我跟媽媽的提款卡交給他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咖啡店,指示證人葉00將本案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遠傑」使用。嗣「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楊00、蔡00、黃00、羅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5頁)、證人葉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頁)、告訴人林00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7頁)、告訴人楊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拍賣網站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8至6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告訴人蔡00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93頁)、告訴人羅00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至112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3至118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指示證人葉00交付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遠傑」,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即構成本罪。
 ⒉就被告指示證人葉00交付本案四帳戶予「陳遠傑」之理由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說被卡在中國廈門,帳戶被凍結,有錢,需要我的提款卡,他說要請臺灣一個朋友向我拿提款卡,我就跟媽媽說,媽媽就交給那個臺灣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互核證人葉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遠傑」叫我幫他這個忙,讓他把帳戶的錢轉到我提供的這些帳戶內,讓他可以領錢出來,回臺灣處理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係因「陳遠傑」陳稱自身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轉進被告提供之帳戶,方提供本案四帳戶予「陳遠傑」,惟據被告自承:我沒有實際看過「陳遠傑」,「陳遠傑」也沒有來過我們家;112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遠傑」,我與「陳遠傑」之聯繫方式是交友軟體,不知道他實際居住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被告就算將「陳遠傑」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其與「陳遠傑」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好友,被告對上情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供稱:當時「陳遠傑」跟我講之後,我說這個問題要跟我媽媽講,我不敢觸碰到這個問題,因為我跟媽媽一樣我也會害怕;在帳戶警示之前我們就有擔心會扯上法律的事情、不法的事情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況金融帳戶會遭凍結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且被告自承有告訴「陳遠傑」感覺是詐欺、建議「陳遠傑」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陳遠傑」取得其帳戶之目的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陳遠傑」的話言聽計從,指示證人葉凡萱交付本案四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社會中見面過的「陳遠傑」,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陳遠傑」從112年5月間到同年11月間,每天都會以LINE互相對話,不僅每天都會聊一些生活大小事,並且互稱對方老公、老婆,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陳遠傑」有相當的信賴關係,「陳遠傑」不斷向被告表示他需要錢才可以回來臺灣,被告也因此詢問好幾家金融機構,好不容易問到新光銀行願意信貸給被告30萬元,並於112年8月間撥款,「陳遠傑」就叫被告先拿其中12萬元坐高鐵拿去給他的表姊,其餘尾款再依照「陳遠傑」之指示匯給其他人,後來「陳遠傑」就用其他理由跟被告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其他帳戶才可以回臺灣與被告會合,一起清償這筆30萬元貸款,被告主觀上應該是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被告與「陳遠傑」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3頁、第201至517頁)。然查:
 ⒈觀諸對話記錄,顯示「陳遠傑」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被告上班、身體、家人狀況,又稱呼被告為「老婆」,被告則稱「陳遠傑」為「老公」,「陳遠傑」另有提及「妳在網路上找一下幸福貸款公司」、「這家比較好貸」、「妳趕緊去網路上找一下,申請一下」,被告後表示「我只能信用貸款,可對方說要我去跟家人談能不能貸款,擔心我受騙,還叫我不要再貸款」,「陳遠傑」則稱「妳要告訴貸款公司,妳貸款的用途是自己做生意用,不要講說拿來交稅金呀」,並有新光銀行撥款30萬1,000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將「陳遠傑」當作戀愛、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⒉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既不知悉「陳遠傑」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業經認定如前,其與「陳遠傑」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明,且依被告所述:「陳遠傑」想要回來臺灣處理我個人的貸款,他說他兩岸戶頭都被凍結,我有跟他說要不要請警方調查,他說查了也沒有用;「陳遠傑」說是依照中國籍主管的指示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若為幫助「陳遠傑」得以收取款項回台灣,衡情應只需提供一個帳戶,而無須提供四個帳戶,復核證人葉凡萱與「陳遠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陳遠傑」表示「麻煩妳把銀行卡、存摺本、身分證一起拍給我一下」,證人葉凡萱傳送本案四帳戶之存摺封面,後詢問「為什麼還要我的身分證跟銀行卡」,「陳遠傑」覆以「不是說把錢打到妳跟佩佩帳戶上嗎」、「主管就是這麼要求的呀」,並表示「我已經傳給主管了,主管說有這四個帳戶完全夠用,會抓緊時間用好」、「主管說需要妳把這四個銀行卡寄到臺中」,後陳稱「那個張經理不是有告訴妳,說先測試帳戶,測試完之後就會全部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裡,後面會約時間、地點把物品歸還給妳」等情,佐以被告自承都在旁邊看證人葉凡萱與「陳遠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被告應已知悉「陳遠傑」除要求提供存摺封面,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且要求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以利「陳遠傑」之主管測試帳戶並匯入款項,顯非一般金融交易、收取款項之常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從事清潔員工作,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惟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付給陌生人,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7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且被告告訴「陳遠傑」其曾經遭詐騙集團騙10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遠傑」取得其帳戶之目的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惟其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仍漠視上開不合理之處,指示證人葉凡萱將本案四帳戶交付予「陳遠傑」使用,是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四帳戶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四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認其應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之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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